(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融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融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马杰,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融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727号星光无限4栋26层2602-2605室。法定代表人金云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张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志刚,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被执行人马杰,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宋建军,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马杰、宋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本院在本案诉讼保全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东风乘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享有的应收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东风乘用车公司享有的应收款人民币元。二、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享有的应收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东审 判 员 黄格畅代理审判员 王爱全二○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