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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双聚与宋德成、叶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王双聚,农民。被告:宋德成,农民。被告:叶正胜,农民。原告王双聚与被告宋德成、叶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双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成、叶正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03日,被告宋德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当场写有借条,叶正胜为宋德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宋德成、叶正胜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双方协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德成于2014年07月0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叶正胜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08月03日,原告于2014年07月04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宋德成账户144000元,因当时约定月息4分,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德成、叶正胜的身份信息。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当庭证明:证人与原告、被告宋德成均是朋友关系,因宋德成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帮忙借钱,卢某又找到原告王双聚,碍于与卢某的朋友关系,原告愿意借给被告宋德成15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汇款时预先扣除掉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委托卢某汇到宋德成的账户上共1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德成、叶正胜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德成于2014年07月0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协议各一份,借据中约定被告宋德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08月03日。被告叶正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且从15万元借款数额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于次日委托证人卢某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德成的账户上存款1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宋德成及担保人叶正胜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双聚与被告宋德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间的借款数额应按照144000元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宋德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被告叶正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正胜应当与被告宋德成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07月0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正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宋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