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新年与被告白宏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年,白宏正,白宏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史新年,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韩宾,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白宏正,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白宏钊,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曹香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曹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倩,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新年与被告白宏正、白宏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安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瑞信一分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白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宏钊、吉运建安公司、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1464-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年及委托代理人韩宾、被告瑞信公司、被告瑞信一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宏钊、白宏正、吉运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年诉称,贺兰县金贵镇江南新村小区工程由瑞信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5月份,被告白宏钊、白宏正承包了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承建的贺兰县金贵镇农民安置工程“江南新村”小区中第23#、24#号楼土建工程。被告白宏钊、白宏正将该工程主体砌筑劳务分包给原告,主要作业内容为砌墙、安装混凝土,5月开始施工,11月工程结束。原告经与被告白宏钊、白宏正工程结算,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记载内容为“劳务工程款共计673027.2元,尚欠364027.2元,后于12月20日支付220000元,还剩144027.2元未付”。下剩款项144027.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白宏钊、白宏正、瑞信一分公司给付原告下剩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738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被告瑞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新年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白宏正、白宏钊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系江南新村23#、24#号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结算单由白宏正、白宏钊签名;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尚欠白宏正、白宏钊工程款144027.2元。经质证,被告白宏正对该证据认可,但反驳称24#楼所有施工洞口及地沟洞口均未砌,要给予罚款。被告瑞信公司和瑞信一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史新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瑞信一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万元,次日向案外人苏旺前转付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结算单反映,原告主张的下欠金额有误。被告白宏正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该证据未作质证。被告白宏正辩称,江南新村第23#、24#号住宅楼由被告瑞信公司开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建。第23#、24#号住宅楼由我以内部责任书的形式订立分包合同。我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史新年,我出具结算书,被告白宏钊以技术员身份签名确认。自己曾与原告协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原告又反悔不要。被告白宏正未举证。被告白宏钊、吉运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辩称,瑞信公司与瑞信一分公司均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瑞信公司已经向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或被告白宏正付清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瑞信一分公司8张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瑞信一分公司向白宏正付款近300万元,向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付款1800余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还向白宏正支付工程款150余万元,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是对该具体工程付的款,不能证实付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被告白宏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白宏钊、吉运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意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贺建招(施)字(2013)第172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江南新村第23#、24#住宅楼的发包人为被告瑞信公司,工程施工中标人为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经当庭出示,原告史新年、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被告白宏正、白宏钊、吉运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具体付款凭证映证,不能证实其向被告白宏正、吉运建安公司支付清了本案涉诉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承建了被告瑞信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贺兰县金贵镇的江南新村住宅小区的15#至24#号楼建设工程。并将第23#、24#楼的整体施工分包给被告白宏正。同年5月份,被告白宏正以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第二项目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江南新村第23#、24#住宅楼的主体砌体工程劳务施工,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0元,双方未约定工期。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按约定实施了砌体工程。2013年11月20日,被告瑞信一分公司应被告瑞信开发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了330750元工程款。原告又于次日向该楼的木工组承包个体户苏旺前转账了10万、给付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白宏正对整体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白宏正指示其雇佣的被告白宏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由史新年承包的江南新村23#、24#楼主体砌体工程,总建筑面积7478.08平方,单价90元,工程款总额673027.2元,零工6000元,已付315000元,余364027.2元”。被告白宏正在该结算单上书写“2013年12月20日付22万元,下欠144027.2元整”。2013年11月29日,被告白宏钊再次在结算单上注明“核算人白宏钊,吉运建安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现以被告未给付下剩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白宏正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无劳动合同,系挂靠关系。被告白宏钊系白宏正雇佣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总承包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白宏正组织施工,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与被告白宏正的分包行为无效;原告史新年又分包了由被告吉运公司承包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分包给被告白宏正施工的贺兰县金贵镇的江南新村23、24#楼主体砌体劳务工程。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主体砌体工程分包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白宏正订立主体砌体工程劳务工程的合同行为亦属无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有效约定部分积极履行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计算,并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白宏正与原告结算后,确认被告白宏正欠原告工程款144027.2元未付,有被告白宏正指示白宏钊向原告书写的一份《工程结算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白宏正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宏正给付工程款14402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为3360.6元,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15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应为3337元,即(144027.2元/年÷365天×151天×5.6%),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金额3360.6元,本院仅支持3336.7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息合计为147363.9元。被告白宏正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借用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系挂靠行为。因此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作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被告白宏正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宏钊系被告白宏正雇员,其出具工程结算单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宏钊给付工程款144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信公司、瑞信一分公司主张辩称,已向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白宏正付清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信公司应对被告白宏正欠付原告的144027.2元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白宏正辩称与原告口头协商付款的事宜,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信一分公司受发包人宁夏瑞信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夏瑞信一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4402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白宏正、白宏钊、吉运建安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宏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新年支付工程款144027.2元,利息3337元,本息合计为147364.2元;二.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47364.2元向原告史新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47364.2元向原告史新年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新年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白宏正、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涵潇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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