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军与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984号原告刘军,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梅,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军与被告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匡梅与刘军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军借到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分六期还款,自借款次月起,每月还款5600元,至2014年9月12日还清。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息足额还清为止。刘军于2014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匡梅支付了30000元(向匡梅银行账户转账28500元,为匡梅代付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元)。匡梅仅于2014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15日分别还款5600元、5600元、5600,共计还款16800元,尚余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为止的利息共16800元未还。后经刘军多次催收,匡梅仍拒不支付。现诉求法院:1、判令匡梅立即支付刘军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00元;2、判令匡梅立即支付刘军2014年9月13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利率计算);3、判令匡梅立即支付刘军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至本息足额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匡梅承担。被告匡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甲方(借款人)匡梅与乙方(出借人)刘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30000元,月偿本金5000元,月偿利息60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同日,匡梅签署还款事项承诺书一份,明确每月还款总金额为5600元,其中本金为5000元,当月月息为60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18点之前。2013年3月13日,刘军向匡梅打款28500元。嗣后,匡梅于2014年4月13日偿还5600元、2014年5月11日偿还5600元、2014年6月15日偿还6000元,共计还款1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匡梅与刘军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刘军当日向匡梅打款28500元,刘军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刘军诉称代匡梅向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但仅凭其举示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无法证明其已实际代匡梅向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1500元,庭审中,刘军认可匡梅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匡梅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3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偿本金为5000元,月偿利息为600元,即利息标准为月息2%,以此标准计算的年利率为24%,已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故刘军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3500元;二、被告匡梅应支付原告刘军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以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中应扣减被告匡梅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军的1800元利息款及4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8元,由被告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