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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亨娥、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2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晓睿,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戚远涛、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孙某安排被告人单某在某旧货市场附近,贩卖给赵某一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400元。2014年11月12月7时许,国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7时30分许,孙某安排单某在二人住处楼下,贩卖给国某一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孙某、单某被抓获到案,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1、物证:毒品;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单某供述;5、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五条。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戚远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有4.3克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属于以贩养吸,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戚远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单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单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有4.3克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属于以贩养吸,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单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户。吸毒人员赵某系车牌号为鲁U×××××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赵某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孙某安排被告人单某在某旧货市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2月7时许,国某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7时30分许,孙某安排单某在某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国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单元202户内将被告人孙某、单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单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单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有4.3克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属于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单某贩卖毒品,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孙某、单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长期共同居住,犯罪所得亦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被告人单某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单某的亲属均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