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平诉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平,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53号原告胡海平,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志田,任村委主任。原告胡海平与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经原告多���讨要,被告拒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原清化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胡海平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海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