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招娣与李思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招娣,李思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徐招娣,女,1955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宝新,男,住江苏省扬州市,系原告小女婿。被告:李思琴,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招娣与被告李思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新、被告李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招娣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我将拖把靠放在李思琴家的墙边,李思琴看到不同意我靠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我头部外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3、4、5肋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石台县医院住院15天,并两次遵照医嘱休息75天。现请求判令李思琴赔偿我经济损失22083.6元(其中医疗费8141.6元、交通费50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思琴辩称:2013年12月31日下午,我与徐招娣发生争执扭打致徐招娣受伤是事实,但引起事情的发生徐招娣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徐招娣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按照14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时间按照住院14天计算。交通费票据没有出行日期,应与徐招娣就诊、复诊次数吻合,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和第一次医嘱休息时间即29天计算。第二次医嘱休息2个月,因出具证明的印章是医院部门公章而非医院正式对外公章,不予认可。徐招娣系农村低保户,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低保标准即每月2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未在举证期限内追加,且徐招娣没有构成伤残,我不承担。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期间,我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果,鉴定费1066元应由徐招娣承担。经审理查明:徐招娣与李思琴互为邻居且为妯娌关系。2013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李思琴看到徐招娣家的拖把靠放在其家院墙外墙壁上,便将拖把拿开,并将徐招娣堆放在其院墙边的一堆砖挪到徐招娣家一侧。徐招娣回家发现后仍将拖把和砖放回原位。李思琴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拉扯。站位较高的徐招娣揪住李思琴的衣服将其拉倒在地,并压在李思琴身上。李思琴在挣扎过程中,双方顺坡滚下,李思琴压在徐招娣身上,对徐招娣进行击打致徐招娣受伤。徐招娣被送往石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3、4、5肋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3日,经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招娣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3、4、5肋骨骨折。另查明:李思琴因该纠纷被本院认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徐招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该部分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徐招娣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申请。徐招娣系农业户口,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另查明:李思琴因对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徐招娣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李思琴支付鉴定费用1066元。此笔费用,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经与有关机构商处已退还李思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徐招娣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李思琴提供的原告农村低保户证明复印件、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检)鉴字[2014]007号鉴定书复印件、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伤字[2014]19号鉴定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徐招娣、李思琴因对纠纷处置不当而发生争执、扭打,致徐招娣受伤,造成损失,李思琴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徐招娣主张的医疗费,因有票据证实且李思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招娣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思琴认为时间均应按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按每天10元计算的辨论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徐招娣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徐招娣在庭审中追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期限,但鉴于徐招娣未构成残疾,且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徐招娣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对贫困群众提供的社会救助。李思琴对于按照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徐招娣误工费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招娣系农业户口,以务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计算误工时间的两份疾病证明书,时间上能关联,又系同一医师出具并加盖同样印章,且误工时间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故对李思琴此节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徐招娣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141.6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5925.62元[66.58元/天×89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6047.22元。本案中,徐招娣在与李思琴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化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李思琴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李思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837.78元[16047.22元×80%],其余损失由徐招娣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琴赔偿原告徐招娣各项损失128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招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桂攀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