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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戴继云与熊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云,熊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戴继云,女,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有宏,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熊月龙,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戴继云诉被告熊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有宏、被告熊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丁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11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沈巷镇卧龙宾馆门前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7天,做了三次手术,出院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俊和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丁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121000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丁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评残委托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丁俊已赔偿原告121000元,原告与丁俊已达成和解。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赔偿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住院材料(含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复印件、检查报告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八份及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用共计71744.63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辩称:1、被告不清楚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2、被告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3、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丁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11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沈巷镇卧龙宾馆门前路口处时与熊月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戴继云受伤,熊月龙也因本次事故受伤。11月1日,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对熊月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11月3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丁俊和熊月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戴继云无责任。戴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及检查费用73400.89元。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继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戴继云与丁俊达成调解协议,丁俊已赔偿戴继云1210**元,双方达成和解。戴继云表示无论法院判决确认的损失是多少,都不再要求丁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均为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丁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放弃要求丁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丁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不懂交通规则,本院认为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应为非机动车,但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从被告驾驶的车辆电池功率、车辆外形、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等方面综合分析,得出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71744.63元不超过医药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37天+105天)×30元/天=426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7天+135天)×101.6元=17475.2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37天+240天)×66.6元/天=18448.2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20%=92456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92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5728.03元。由于本案案外人丁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737.6元、误工费9224.1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80361.7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737.6元、误工费9224.1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80361.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余额等其他损失为225728.03元-80361.7元-80361.7元=65004.6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5004.63元×50%=32502.32元。综上所述,被告共需赔偿原告80361.7元+32502.32元=11286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继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64.02元;二、驳回原告戴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戴继云负担90元,被告熊月龙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