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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艳、梁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洪艳,梁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艳,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雪英,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利,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被上诉人李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雪英,被上诉人梁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铁道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库伦旗某轨枕厂土木工程。2011年3月28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传利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梁传利。此工程由被告梁传利负责现场施工,但被告梁传利无施工资质。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中旬,现场施工的河砂、碎石均由原告李洪艳供应,其中河砂7326.73立方、碎石3522.46立方。河砂以每立方70元的价格供应,碎石是以每立方65元的价格供应,累计供料款为741831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梁传利给原告李洪艳出具了欠据一枚,承诺上述款项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库伦旗某轨枕厂土木工程。此工程由被告梁传利负责现场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洪艳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河砂、碎石款共计741831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本案的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洪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是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工程名称是沈阳铁道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点是三家子工业园区。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10日,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一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证明第一被告是涉诉工程承包人,现场收料员是王某某。证据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2)辽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梁传利是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第一被告是涉诉工程承包人。证据4、2014年3月27日的库伦旗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梁传利代表第一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第一被告是涉诉工程的承包人,第一被告对梁传利的身份及王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梁传利给原告李洪艳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李洪艳向涉诉工地提供河砂及碎石累计款项为741831元。利息的法律依据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0月30日,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金是741831元,已经超期将近两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每月千分之5.125来计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得出的利息数额是81740.50元。证据6、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洪艳向涉诉工地运送河砂和碎石,由现场收料员王某某签收。对以上证据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证明不了第一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到“梁传利”三个字,更没有提到第一被告与梁传利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梁传利是北方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生效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作为依据,无需再举证。但原告所引用的部分是代理人所述的内容。对证据4、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说明梁传利当时管理北方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现场。因此,这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欠条是梁传利书写的,所以具体内容应由梁传利来承担,我公司不清楚该欠条内容,在欠据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署,不能列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6、对证人所说的是北方公司的收料员有异议,其他内容我方不清楚。对以上证据被告梁传利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梁传利,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不是企业指派内部职工完成职务行为的关系。同时该协议约定梁传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责任。对此份证据原告李洪艳质证称,首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两个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什么时间和什么动机下产生的无法核实,作为原告我方有理由怀疑二被告可能存在以某种方式达到推卸责任目的的可能。另外从关联性来讲,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内部存在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更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梁传利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传利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我挂靠北方公司干活。对此份证据原告李洪艳质证称,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第一被告资质证书,从营业执照来看,北方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亿2千万,资质等级是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也就是说北方公司是有资质实力及良好商业信用的建筑公司。第二被告证明内容无论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或者是内部员工都与原告方无关。无论是什么关系第二被告梁传利对外代表的是第一被告。对此份证据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表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存在转包的关系,而不是如原告起诉中所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对此份证据被告梁传利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梁传利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李洪艳与被告梁传利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原告向涉诉工程供应河砂及碎石,被告梁传利出具欠据一枚,因此,原告李洪艳与被告梁传利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但原、被告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因此应承担违约利息。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涉诉工程承包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传利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梁传利是自然人,不具备从事该项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中的违法发包人,被告梁传利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包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梁传利的对外所欠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洪艳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河砂、碎石款项741831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解二被告之间有协议,被告梁传利不是我公司职工,并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买卖双方作为本案的原、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买卖欠款,欠款人为梁传利,而不是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艳河砂、碎石款项741831元(7326.73m³×70元+3522.46m³×65元=74183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5.125计付)。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众所周知,一个买卖合同只能存在一个出卖人和一个买受人,即只存在两方合同主体。原审判决即已认定被告梁传利是买受人,需承担给付合同价款,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事实上,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梁传利,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责任均由梁传利自行负责。梁传利在与李洪艳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根本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签字、盖章,即应当认定是梁传利个人与李洪艳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梁传利个人承担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判令合同以外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援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承包无效,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梁传利是否有资质,转包行为是否有效,均与买卖关系无关。转包行为是否有效,是规范性条款,而不是效力性条款。转包有效与否,只对工程验收、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有影响,对非实际施工人的材料供货商没有任何影响。况且即便无效,工程验收合格或已交付使用,司法解释均视为转包行为有效,本案中也完全符合后者的要求。故无论如何,转包有效与否,均不可能对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产生任何影响。试问,转包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在施工期间购买盒饭的款项也要判令发包人给付吗?三、原审判决援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荒谬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该解释适用的权利人是实际施工人,即工程队,其主张的是人工费,法律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才在此解释中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而本案的原告李洪艳是材料供货商,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完全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应当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在该条款中,上诉人的地位最多只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而绝对不是“发包人”,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是上诉人与发包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一审判决竟然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荒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是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裁判。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洪艳、梁传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库伦旗某轨枕厂土木工程,此工程由被上诉人梁传利负责现场施工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同时,该工程拖欠被上诉人李洪艳河砂、碎石款74183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梁传利认可。上诉人主张梁传利和李洪艳双方属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与梁传利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和形式看是属内部承包协议,梁传利只负责现场施工,且梁传利对外以上诉人名义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李洪艳所提供的河砂、碎石全部由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收料员)王某某进行收料。在庭审中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梁传利之间工程款均没有结算完毕。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