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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27号被告人旷某,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旷某以营利为目的,低价从他人处购入非法音像制品,并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农贸市场其百货摊上加价出售。期间,绍兴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口头警告被告人旷某停止出售上述非法音像制品,但被告人旷某仍继续予以出售。2015年1月29日,绍兴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旷某仍在出售非法音像制品,当场从其摊位上查获非法音像制品共计720张。经鉴定,上述720张音像制品均系未经批准擅自复制的非法出版物。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旷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农贸市场被警察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旷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彭某的证言,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移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旷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音像制品720张未能出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被告人旷某能自愿认罪并能退缴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旷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