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正利与王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炜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份借条。被告曾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3日借款的利息48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借款的利息24000元。原告因急需资金而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