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13���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葛某甲。被告:周某。原告葛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由开始小赌变成大赌,不仅将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变卖一空,还欠下赌债并流���在外,对儿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故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离婚,儿子葛某丙由原告抚养。离婚一年后,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进行了反省,考虑到小孩尚小及被告确有改变,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复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复婚两年后,被告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并向原告亲戚朋友、同事、邻居、周边便利店、水果店等骗取钱财,还向私人投资公司借高利贷用于赌博。被发现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离婚。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夫妻间曾经产生矛盾,有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而且双方系离婚后复婚,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况且原、被告双方已有两个小孩,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也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