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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华与张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张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杨华,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生。被告张东波,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华与被告张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张东波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原告从信用社借款3万元让被告使用。2011年3月29日,被告又借原告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前分批偿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这是合作开公司用的钱;2014年7月16日杨华收到被告现金5千元,后杨华和胡金娜一块又在被告处取了25000元,共计3万元,实际只应偿还7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收条二份。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张东波因开办公司要求原告为其筹措资金。原告到信用社为其贷款3万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至还款日期间利息以信用社票据为准,以现金方式归还。2011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在2015年1月1日前分批偿还。2014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自2010年10月20日对城镇居民贷款月利率为8.1‰。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制作(2015)渑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扣押了被告张东波所有的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波借原告杨华10万元,有借据及借条为证。2010年10月16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东波偿还;2011年3月29日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2010年10月16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可按月息8.1‰计算;2011年3月29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可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两人合作开公司用的钱及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2014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没有约定,2010年10月16日借款系原告为被告转借,故该笔还款应先充抵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3万元按月息8.1‰从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7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032元,由被告张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