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运生与裴德功、裴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运生,裴德功,裴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关运生。被告裴德功。被告裴德峰。原告关运生与被告裴德功、裴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运生,被告裴德功、裴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运生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裴德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被告裴德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被告裴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裴德功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并由被告裴德峰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裴德功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但暂时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仅能用个人工资按期偿还;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因本人偿还能力有限。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确实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并由被告裴德峰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2014年4月13日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裴德峰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运生及被告裴德功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我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裴德功向原告关运生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裴德峰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裴德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裴德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裴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关运生与被告裴德功、裴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德功向原告关运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故原告关运生与被告裴德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关运生要求被告裴德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关运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裴德功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系原告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德峰自愿为被告裴德功向原告关运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该担保在担保期限内,被告裴德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关运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裴德峰对被告裴德功偿还原告关运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裴德功承担,被告裴德峰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由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