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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住抚松县。被告:张兴,男,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兴以保证担保方式原告方借款18.5万元(现余额18.35万元),利率9.45‰,还款期限201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被告张兴偿还贷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张兴、王长平、祝庆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08年12月22日保证担保���款合同1份;3、2008年12月23日张兴贷款凭证1份;4、贷款还款记录卡份1份。被告张兴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张兴,担保人:王长平等;借款金额: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利率为9.4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等。2008年12月22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被告张兴发放贷款18.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张兴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18.35万元及利��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张兴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兴之间定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兴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利率按照9.45‰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4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00元,减半收取1,985.00元(缓交),由被告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