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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薛建生与于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生,于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薛建生。被告于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建生与被告于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生,被告于志强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生诉称,2014年12月25日,薛建生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于志强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向东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建生与于志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将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的2000元打给被保险人于志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案的其他被告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于志强辩称,原告花的修车的费用没有经过评估确认,自己去修的车,不认可该费用。原告的车修了,我的车辆原告做了保全,我的车没有修。我认为我的车修好了两个案子一块处理。原告提供证据:1、修车费8821元。提交修车票据及清单。2、拖车费800元。3、保全费70元、诉讼费50元。4、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我公司已将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对于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于志强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经过物价局定损且当时原告不作评估鉴定。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10分,薛建生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柏大街超限站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向东转弯于志强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建生与于志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薛建生,冀A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志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于志强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可以再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车损8821元,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于志强辩称应以物价鉴定结论为准,但未提交证据,对车损根据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单及汽车修理清单认定车损价值为4896元;施救费800元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于志强承担50%为1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建生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建生损失184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于志强与原告薛建生负担平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