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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小青诉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青,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小青,女。委托代理人任文剑。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青与被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星消防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剑、张国庆,被告沁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青诉称,被告系从事消防行业的公司,原告受雇到该公司干活,2014年3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厂加工珍珠岩块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被机器割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即转至焦作市解放军九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女儿、儿子在旁护理,支出医疗费20281.42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家庭困难,仅住院14天就回家自己输液治疗,出院医嘱:口服接骨类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术后一个半月拍片检查,骨折愈合后拔除克氏针。住院期间,被告付原告400元工资。出院后原告和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不肯赔偿。后诉至法院,诉讼中,经伤残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81.42元、误工费18898.88元、护理费3620.24元、营养费59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支付工资500元,共计187448.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1882448.72元。被告沁星消防公司辩称,1、原告张小青不是被告沁星消防公司的雇员,被告沁星消防公司的珍珠岩块是由任某戊承揽加工制作的,张小青是任某戊找来为任某戊提供劳务工作的,张小青的工作和报酬也是任某戊安排和商定的;2、原告向被告沁星消防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经被告沁星消防公司查看现场,原告工作位置与受伤部位是不符的,说明原告未按操作���程进行操作,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工资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的话,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要求的工资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应该处理,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小青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沁阳市清华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从2011年起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被告公司每日结工条据十页,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原告从2014年2月上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加工珍珠岩块,工资按计件计算,每天有负责的人员核对当天加工的数量,并且负责核对的人员在结工条据上签字,每月汇总当月个人加工的总块数,按价格核发工资。4、证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1、证明原告张小青是在被告的厂里上班时受伤了;2、被告只愿支付医疗费,不愿意支付其他的赔偿金。5、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七张14页、费用清单2页、出院证1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0281.42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6、交通费单据一页,拟证明原告为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50元。7、沁阳市外国语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03年3月就居住在城市,2009年下半年我买了御景园的房��,并于2011年7月入住御景园。8、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9、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是任某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珍珠岩板的活是任某戊承揽的,任某戊所用人员由任某戊负责安排,公司不予干涉任某戊的工人情况、工作时间、工人人数,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任某戊自己承担责任。2、任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小青是任某戊的雇佣工人,而不是被告的工人。3、任某丙在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6日任某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的签字,盖章的部位可以清楚地看出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该证明内容没有相应的依据佐证,是否在该社区居住,居住多久,房产证或者租房协议书、缴纳电费、物业管理费、水费单据等佐证才能充分证明,仅仅社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2011年居住在该社区的;退一步讲,即便在该社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而是在紫陵村为任某戊打工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并不是在城镇。对证据3中的10页领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料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退一步讲,领料单是真的,也是原告张小青为任某戊领料,因为任某戊承揽加工被告的活,由被告提供原料,被告和任某戊签订有承包合同。对证据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仅仅是听张小青所述,说自己经常去厂里看见张小青又不知道张小青工作在��么地方,这不符合常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也仅仅是听原告所述;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说刘焕军同意出医疗费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全是出租车票据,而且全是在沁阳的,不能证明是原告转去焦作所花去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客观不合法,因为1、该证明从程序上讲,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从内容上讲与上次庭审原告提交的清华园的证明相互矛盾,结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原告亲哥哥的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紫陵村这个事实相互矛盾;3、退一步讲,即使在城里居住,还要考虑她的收入情况是否与城镇相一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是城镇,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8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第一页被鉴定人身份情况不详,鉴定结论有异议,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对证据9,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够证明鉴定费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这是一个内部的承包协议,甲乙两方不是平等的主体,主要是针对珍珠岩板生产的质量、技术以及计件付酬的约定,上面的约定都是公司内部对某个工段以及某项产品生产过程中双方的约定;他们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如果是承揽合同,那么承揽人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量,实际上是内部的工作责任制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工作地点是在被告的公司内,所有的设备都是被告的设备;协议第三项约定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不得约定造成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对被告证据2、3要求证人当庭作证,对书面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张小青工作的地方进行了现场勘验,蛭石珍珠岩门芯板加工车间位于沁星消防公司厂区内,操作间内有珍珠岩搅拌机一台、制板机二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张小青20**年3月起居住在沁阳市外国语中学教师家属院,2011年7月开始在沁阳市御景园小区居住,期间,也经常在老家紫陵镇紫陵村居住;3、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张小青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并受伤,张小青长期在紫陵镇紫陵村居住;4、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治疗期间应支出必要的交��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被告将珍珠岩板制作工段交给任某戊管理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任某戊、任某丙均未到庭,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张小青受雇到被告沁星消防公司,在任某戊负责的珍珠岩板制作工段,从事加工珍珠岩块工作。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小青在加工珍珠岩块时,右手被机器所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同日转至焦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同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281.42元。出院医嘱:1、注意避免烟酒环境,注意保暖;2、口服接骨类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一个半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拔除克氏针;4、对症处理,不适即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文剑、女儿任某丁及女婿屈某某轮流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小青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张小青为农业户口,任文剑、屈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任某丁为农业户口。3、2014年1月1日,沁星消防公司(甲方)与任某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珍珠岩板制作工段承包给乙方生产加工。就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分配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承包计价方式:成品珍珠岩板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原料。乙方所用人员,自己结合,甲方不予干涉。以每块0.35元计价,随着公司工人工资一起发放,逐月计算。三、安全责任:严格按照甲方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制作,如果违规操作,责任自负。……五、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从沁星消防公司与任某戊签订的承包协议看,沁星消防公司是将珍珠岩板制作工段交给任某戊负责,由沁星消防公司提供设备、原料,任某戊组织工人,每月按工作量由沁星消防公司结算工资,其实质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的一种工资结算方式,张小青作为珍珠岩板制作工段的工作人员,自然也是沁星消防公司的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和发生事故时,已经57岁,原、被告发生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工作期间缺乏小心、谨慎,对机器的操作不当造成的,故张小青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81.42元;2、误工费6594.48元(8475.34元/年÷365天×284天=6594.4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清华园社区证明、沁阳市外国语中学证明、张小青哥哥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张小青在被告所在地紫陵镇厂区工作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市,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计算14天。4、营养费140元。每天10元计算14天。5、护理费859.0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04元)。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1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交通费50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年×20年×30%=50852.04元)。原告为农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896.98元,被告沁星消防公司承担50%为39948.4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共计43948.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948.49元。三、原告要求的工资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沁星消防公司支付工资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小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948.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94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原告张小青负担2315元,被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黄三友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