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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延洋与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洋,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张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王延洋,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卫花,总经理。被告国华,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卫花(系被告国华之妻),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国华。原告王延洋与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张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张卫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洋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将231250元转账至被告张卫花(系被告国华妻子)账户中,剩余1875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国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张卫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向原告王延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包括利息)借款人国华”,借条盖有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王延洋将23125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张卫花账户中,剩余18750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国华。另查明,被告国华、张卫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卫华系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延洋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户籍证明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向原告王延洋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延洋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实际支付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借条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次借款约定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或利息数额,原告王延洋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原告王延洋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卫花与被告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卫花亦系借款的实际接受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张卫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洋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张卫花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延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国华、张卫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