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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海方盗窃罪,胡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方,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方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方、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海方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到郑州市惠济区马某某家中卧室进行盗窃,被事主发现后当场抓获。2.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海方在被害人闫某某位于郑州市的某某站工作期间,多次分别从某某站和该某某站的客户郑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内盗走40L氧气瓶14个、40L二氧化碳瓶1个、40L乙炔瓶23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提供某某汽修店给李海方作为藏匿地点,并低价收购40L氧气瓶1个、40L二氧化碳瓶1个、40L乙炔瓶1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李海方出售的氧气瓶、乙炔瓶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分多次低价收购40L氧气瓶13个、40L乙炔瓶22个。经鉴定,每个40L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价值人民币384元,每个40L乙炔瓶价值人民币294元。李海方盗窃气瓶价值共计12522元,胡某某收购气瓶价值共计11460元,王某某收购气瓶价值共计1062元。案发后,涉案的14个氧气瓶、1个二氧化碳瓶、23个乙炔瓶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海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李海方系累犯,入户盗窃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海方、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海方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到郑州市惠济区马某某家中卧室进行盗窃,被事主发现后当场抓获。2.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海方在被害人闫某某位于郑州市的某某站工作期间,多次分别从某某站和该某某站的客户郑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内盗走40L氧气瓶14个、40L二氧化碳瓶1个、40L乙炔瓶23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提供某某汽修店给李海方作为藏匿地点,并低价收购40L氧气瓶1个、40L二氧化碳瓶1个、40L乙炔瓶1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李海方出售的氧气瓶、乙炔瓶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分多次低价收购40L氧气瓶13个、40L乙炔瓶22个。经鉴定,每个40L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价值人民币384元,每个40L乙炔瓶价值人民币294元。李海方盗窃气瓶价值共计12522元,胡某某收购气瓶价值共计11460元,王某某收购气瓶价值共计1062元。案发后,涉案的14个氧气瓶、1个二氧化碳瓶、23个乙炔瓶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海方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在郑州市闫某某的某某站当工人,期间,其多次盗窃闫某某的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乙炔瓶分别转卖给王某某、胡某某,每个氧气瓶卖150元,每个乙炔瓶卖100元;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其在郑州市租住时,趁房东出门未锁门之际,进入房东屋内翻找有没有可偷的东西,准备偷走一盒香烟时,被房东的儿媳妇发现并被抓获。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3年5月开始在郑州市做某某生意,与同是做某某生意的闫姓老板的司机李海方结识,因其需要气瓶,李海方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多次盗窃闫姓老板的瓶子转卖给其,其共收购了约14个氧气瓶,22或23个乙炔瓶,其中4次是李海方让其到王某某开的修车店里取气瓶,共约10个氧气瓶、9个乙炔瓶。其从李海方处收购的氧气瓶是1个230元,乙炔瓶是1个120元。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起,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市场门对面路边开了一家某某汽修店,其明知李海方是盗窃与其有生意往来的闫某某的气瓶而以400元的价格从李海方处收购了两个二氧化碳气瓶,一个乙炔瓶。另李海方四次将盗窃的气瓶存放在其店内,后由胡某某将气瓶拉走,共有10个氧气瓶、9个乙炔瓶。4.被害人董某、马某某陈述,二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董某回到家中发现有一个男房客正在房间内拿床头柜上的一盒烟,该男房客自称是来交房租的,董某遂将此事通知马某某并报警。5.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其在郑州市开某某站,2012年9月份前后,李海方到其某某站内当某某工人,2014年5月底,其感觉站内的气瓶少了很多,怀疑是李海方盗窃的,其就将李海方开除了,后其听工人隆某某说李海方在给郑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某某瓶的过程中偷了6个乙炔瓶。经清点,其共被盗了40个氧气瓶、二氧化碳瓶,70个乙炔瓶。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其公司主要是从闫某某处购买乙炔气体,将乙炔瓶中的气体接收后再由闫某某一方的司机将空瓶拉走,但偶尔也存在拉走的空瓶没有登记的情况,经清点,2014年由闫某某给其公司送的乙炔瓶共被盗了约40个。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闫某某给其公司供应乙炔、氧气等气体,其公司将气体接收后再由闫某某一方将空瓶运走,偶尔存在没有清点清楚就让闫某某一方将空瓶运走的情况,2014年6月,其公司发现氧气瓶、二氧化碳瓶被盗了18个,乙炔瓶被盗了25个。8.证人隆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闫某某经营的某某站内做司机,2014年5月25日,其与李海方一起到郑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送20罐乙炔,离开时李海方悄悄往车里多装了6个空瓶,并将该6个空瓶送到某某村的某某汽修处。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李海方到房东家交房租,其不清楚李海方具体做了什么。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海方对作案现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11.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每个40L氧气瓶价值人民币384元,每个40L乙炔瓶价值人民币294元。12.被害人闫某某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证明其购买涉案气瓶的相关情况。13.郑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该两公司保管的乙炔瓶、氧气瓶、二氧化碳瓶分别被盗的情况。14.材料入库单,证明郑州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接收20瓶乙炔气体的情况。1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14个氧气瓶、1个二氧化碳瓶,23个乙炔瓶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海方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系累犯的事实。1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接被害人董某报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被害人董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海方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2日,该局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汽修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在郑州市某某单位西边被告人胡某某的租住处,将胡某某抓获归案。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海方、胡某某、王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二人的行为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海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收购,对其二人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海方、胡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海方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海方入户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海方有盗窃前科,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海方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14个氧气瓶、1个二氧化碳瓶,23个乙炔瓶发还被害人闫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