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葛月香、王一诺与王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香,王一诺,王永,圣华芳,王宏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葛月香,农民。原告:王一诺,学生。法定代理人:葛月香,农民,系王一诺的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乾坤,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宏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圣华芳,农民。第三人:圣华芳,农民。原告葛月香、王一诺为与被告王永、第三人竺江普、王宏祥、圣华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香及原告葛月香、王一诺的委托代理人杨乾坤,被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第三人圣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10月24日,原告葛月香、王一诺撤回对第三人竺江普的诉请。2014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香及原告葛月香、王一诺的委托代理人杨乾坤,被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第三人圣华芳及第三人王宏祥的委托代理人圣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月香、王一诺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竺江普驾车与王建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之后王宏祥、圣华芳、葛月香、王一诺与竺江普达成协议:竺江普应赔偿王宏祥、圣华芳、葛月香、王一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810000元。嗣后双方协商,竺江普支付775000元结案。但该775000元赔偿款由被告王永占有,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永返还两原告赔偿款450000元。原告葛月香、王一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竺江普应赔偿王宏祥、圣华芳、葛月香、王一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0000元的事实;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收到竺江普的赔偿款615000元的事实;身份证、结婚证、王一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葛月香与王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王一诺的事实;租房合同复印件、宁海县桃源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均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宁海法院退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竺江普赔付的交强险110000元由被告王永领取的事实;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与葛某在2014年6月15日的通话中承认钱在被告处的事实;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葛某与被告王永的通话录音的时间点为2014年6月15日的事实。被告王永答辩称:王建系被告的兄弟,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面帮助家里处理。被告共领取赔偿款725000元,因原告葛月香急需,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交付原告葛月香7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交付原告葛月香5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陆陆续续已全部交付第三人王宏祥、圣华芳。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有该赔偿款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三人王宏祥、圣华芳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王宏祥、圣华芳收到被告代收的赔偿款605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圣华芳答辩称:总的赔偿款是775000元,其中50000元是先行赔付的丧葬费,剩余725000元包含了交强险赔付的110000与卖房款615000元是由被告王永领取的,但被告王永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给了两原告120000元,剩余的款项已陆续交付给第三人圣华芳。其中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圣华芳又交付原告葛月香5000元。第三人圣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三十四份、借条六份,拟证明已归还王建生前债务约270000元的事实;王建生前的笔记三份,拟证明王建生前部分债务的记载情况的事实;胡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当日共归还王建生前债务20余万元的事实。第三人王宏祥答辩称:被告已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圣华芳、王宏祥。第三人王宏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竺江普实际赔付的赔偿款不足810000元。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对收到该笔615000元卖房款没有异议。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被告收到卖房款6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两原告现生活在城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一诺自2014年9月1日起才在城区上学,之前都是在深甽上学,原告葛月香之前也是一直住在深甽,在深甽上班。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两原告现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5.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认为领取退款通知单时原告葛月香及第三人圣华芳、王宏祥均在场。两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6.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两原告仅提供了整个录音的一部分,被告对其当时存有300000元赔偿款没有异议,但从未想过占有两原告的赔偿款。两第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话时其在旁边,两原告提供的录音仅系通话的一部分,未提供完整的录音。本院认为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还占有涉案的赔偿款300000元的事实。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收条是否为两第三人所签也不确定。两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第三人圣华芳提供的证据,两原告仅对其收到的75000元系用于归还王建生前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王宏祥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强,仅凭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实。9.对第三人圣华芳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未有王建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王宏祥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仅凭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实。10.对第三人圣华芳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人胡某系被告的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证人方某甲系被告的表兄弟,陈述前后矛盾;证人方某乙系村里邻居,其在庭审中对多项事实陈述不清,可信度较低;证人王某系村里邻居,认为王某可能与第三人圣华芳存在串通。被告及第三人王宏祥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第三人圣华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方某甲、方某乙、王某于2014年4月20日在两第三人家里分别收到款项215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竺江普驾车与王建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之后王宏祥、圣华芳、葛月香、王一诺与竺江普达成赔偿协议:竺江普应赔偿王宏祥、圣华芳、葛月香、王一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0000元。之后,竺江普通过卖房及交强险理赔共赔付775000元。被告王永收到竺江普的卖房款615000元,支付中介费7200元后剩余6078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永取出赔偿款200000元交与第三人圣华芳、王宏祥。当天,第三人圣华芳、王宏祥、原告葛月香一同归还王建生前的部分债务,被告的妻子胡某同原告葛月香各自记账。方某甲、方某乙、王某当天分别收到款项21500元、20000元、2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领取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2014年6月15日,葛某与被告通了电话,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其还存有赔偿款300000元,要求原告待法院判决后来分。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圣华芳从被告的账户中分四次领取款项合计300000元。另原告葛月香共收到被告交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收到两第三人交付的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现金支取8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支取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葛月香、王一诺以被告王永非法侵占为由,要求被告王永返还赔偿款450000元。被告王永认为其领取的所有赔偿款均已交付给第三人圣华芳、王宏祥,并提供两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依据该份收条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永截止2014年5月12日共交付两第三人赔偿款605000元。该收条内容与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的电话中陈述相悖,故该份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20日交付两第三人赔偿款200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天的取款记录能够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27日交付第三人圣华芳80000元,同样有被告当天的取款记录予以印证。此外,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与原告哥哥葛某进行了通话,在未有防备的情形下陈述其还存有300000元赔偿款并被录音,而后第三人圣华芳又将该300000元款项全部取走,另两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被告王永保管的全部赔偿款。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共领取赔偿款725000元,后支付中介费7200元,交付原告葛月香120000元,剩余款项已全部交付两第三人的事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返还赔偿款4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月香、王一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葛月香、王一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