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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