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世林与赵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林,赵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彭世林,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赵阳,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彭世林与被告赵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林诉称:2009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我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607元。被告赵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南路西部超市旁新中鑫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商品砼浇筑、养护,文明现场清理,材料装卸、堆码、倒运;现场回填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零星工为每个工日小工80元,大工150元;劳务费按月所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月底结算后支付70%,余款30%活完款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11月完工。其中在新中鑫工地盖临时设施用工劳务费22655元,原告已另案主张。另原告完成商品砼浇筑施工量2158立方米。由工地材料员为其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此部分工程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清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材料员出具的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在合同约定的新中鑫工地组织工人进行了提供了商品砼浇筑施工,施工量为2158立方米。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元,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23738元(2158×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单价为16.5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阳给付原告彭世林劳务费23738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373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5607元,核定给付金额23738元,案件受理费690.1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诉讼费1050.17元,由原告负担349.71元,由被告负担70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史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