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郝一×与郝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一×,郝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郝一×。法定代理人郝三×。被告郝二×。原告郝一×与被告郝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三×、被告郝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被告之女。2008年5月19日,原告之母郝三×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郝三×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照顾生活、上学。由于当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原告曾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法院判决从2009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已经给付至2015年2月,但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需要。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仍然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起将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二×辩称,被告身体不适,没有生活来源,现在跟父母生活,不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800元,同意按原判决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一×于2002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郝二×之女。原告之母郝三×与被告郝二×于2008年5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写明:“自离婚之日起,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伍拾元整。”原告曾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静海县人民法院(2009)静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判决从2009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被告已经给付至2015年2月。现原告在上学,花销有小饭桌每月750元,培优课每月200元,车费每月70元,服装费每月200元,零花钱每月90元,每学期保险费120元、学杂费70元、资料费200元,小饭桌生活用品100元,校服每年两套共计28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花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户口页复印件、(2009)静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为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郝一×系被告郝二×之女,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虽被告对原告的花销没有异议,但抚养费数额应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对被告提出身体不适,没有生活来源的说法,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二×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郝一×独立生活,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于每月3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