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芳,吴洪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2148号申请执行人马桂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洪高,农民。马桂芳与吴洪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原告马桂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4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1276.4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0804.1元,由被告吴洪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赔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698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吴洪高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承担费用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洪高除居住的房屋外无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