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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凡与罗德明、石友兰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凡,罗德明,石友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1-4号申请执行人:吴凡,职工。被执行人:罗德明。被执行人:石友兰。被执行人: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原五里界街老砖厂。法定代表人:夏建兵,该××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吴凡偿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详见(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申请执行费9,400元,但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在银行帐户上存款1,053,087.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该款应予以解冻并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在银行帐户上存款1,053,087.50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在银行帐户上存款人民币元划拨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