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燕飞与李祖财、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飞,李祖财,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黄燕飞。委托代理人陆彪。被告李祖财。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原石辉。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原告黄燕飞与李祖财、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彪,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飞诉称,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李祖财驾驶桂R×××××号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67KM+550KM处,为避开障碍物时,与由黄欢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欢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祖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欢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就把该车挂靠到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作经营,每月除各种开支外均有1万多元纯收入。被告李祖财为被告恒大公司的雇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桂R×××××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884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祖财、恒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燕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R×××××号客车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停车费、拆件费、拖车费收据,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需拆除车头拖车等产生的费用;3、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费第一次评估损失为89955元;4、协议书,证明桂R×××××号客车车主同意拖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到柳州修理;5、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修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费用,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14年5月13日修复;6、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黄燕飞;7、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挂靠关系;8、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经营结算单及交纳的管理费。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桂R×××××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有异议。被告恒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R×××××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祖财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大公司、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黄燕飞提供的证据1、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恒大公司、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黄燕飞提供的证据异议意见如下:对证据2拖车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停车、拆件费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3、4、5只是证实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拖到柳州修理,由保险公司定损,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在藤县的事实及发生事故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确需产生施救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中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停车费及拆件费收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证据上能反映桂A×××××号在柳州修理,但证据上并不能证明车辆修复的时间,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车辆修复时间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修理前或在修理期间的损失,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李祖财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67KM+550KM处,在绕过倒在公路上的树木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欢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欢、覃桂英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B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财驾车不注意观察道路动态,在遇前方道路有障碍物时,不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欢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黄燕飞,挂靠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后,经与被告恒大公司协商,恒大公司同意原告拖回柳州修理。原告因此事故用去车辆施救费5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站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修理车辆费用税票,据此拟证实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修复,并提供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至12月的运费结算单,拟证实其停运损失,但被告恒大公司、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停运损失,均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其请求赔偿的58840元,计算依据为拖车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55000元(10000元/月×5.5个月),共计600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5884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大公司表示自愿赔偿3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另查明,被告李祖财驾驶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恒大公司,李祖财是恒大公司雇佣的司机,恒大公司为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谁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50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恒大公司、人保平南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费,其提供的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至12月的运费结算单,并不能证实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修复期间或在在事故发生前的真实损失,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且被告恒大公司、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该主张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恒大公司自愿赔偿3000元停运损失费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谁应负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祖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燕飞的财产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祖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祖财是被告恒大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祖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恒大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李祖财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恒大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施救费5000元,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剩下的3000元,由于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2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李祖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亦应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恒大公司自愿赔偿3000元停运损失费给原告,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000元给原告黄燕飞;二、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给原告黄燕飞;三、驳回原告黄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黄燕飞负担581元,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