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经商。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陆续伪造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行驶证、公司印章、个人经济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材料。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为了偿还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金鼎大酒店住宿的费用,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将伪造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抵押给陈某,承诺在四天后还款16000元。后被告人钱某甲逃避偿还,陈某向住建局等部门查询被告人钱某甲抵押的证件均系伪造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抵押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上��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在金鼎大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其伙同他人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二本、营业执照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二本、行驶证二本、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四张(盖印有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章、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320100000113838章、乐清市尚品一家开关商行印章)、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一张(盖印有乐清市尚品一家开关商行印章)、银行对账单八张(盖印有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章、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公章)、刻有“乐清市尚品一家开关商行”字样的印章一枚、刻有“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章”字样的印章一枚。经鉴定及查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营业执照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二本、行驶证二本均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刻有“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章”字样的印章一枚为伪造公司印章、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四张、银行对账单八张上盖印有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章、江苏春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320100000113838章、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公章均为伪造印章。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家属于2014年8月5日将11000元归还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钱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印章检验鉴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欠条、收条、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营业执照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二本、行驶证二本、印章二枚、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被告人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营业执照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二本、行驶证二本、印章二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董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