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上诉张全秀、刘冬、刘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张全秀,刘冬,刘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秀,女,生于1947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男,生于1993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文,男,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秀、刘冬、刘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9时12分许,刘冬驾驶川TP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源县楚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汉源县楚源大道三段处时与行人张全秀发生碰撞,造成张全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F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秀受伤后被送往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28047.6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L2椎体骨折、4、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脊柱侧弯后凹畸形;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4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对张全秀的病情作出诊断并建议住院解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2014年10月13日,张全秀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解除两枚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二级医院价),解除两枚固定物住院、护理时限建议计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冬系刘吉文之子,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吉文系川TP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刘吉文为川TP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害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冬无证驾驶刘吉文的川TP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全秀发生碰撞,造成张全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张全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刘冬、刘吉文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全秀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张全秀请求赔偿就医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张全秀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因住���费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等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住院、护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张全秀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尚不确定,故对张全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张全秀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张全秀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张全秀的损失为:医疗费28047.60元、护理费3384.78元(80.59元/天×4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0263.50元(7895元/年×13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335.88元。因刘吉文为其川TP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张全秀的各项赔偿请求又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全秀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全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047.60元、护理费3384.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26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335.88元;二、驳回张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刘冬、刘吉文承担457元,由张全秀承担2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张全秀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按责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张全秀的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减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后为17078.18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医疗费+3384.78元护理费+10263.5元残疾赔偿金+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48.38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张全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848.3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全秀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冬、刘吉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张全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20%通常标准���社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保险公司自己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张全秀的交通费损失认定过高,但并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综合张全秀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