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五香与被告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五香,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唐五香。委托代理人唐志克,系原告之子。被告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武富国,该局局长。原告唐五香诉被告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五香以被告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五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五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玉伟审 判 员 白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