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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兴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杨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杨娟,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24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23Z**号红色豪爵牌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武青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青北路铁路跨线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6.9±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校准证书、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魏华根证言;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证明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父母年迈、父亲系二级残疾;有一女儿需要照顾;望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