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钟楼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晋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安桥南坡时,与正在等红灯的王某驾驶的苏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王某随后报警,被告人吴某见他人已报警,遂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酒后驾车,交警来到事故现场后将其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驾驶的D5032X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人吴某赔偿王某所受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杨元平和杨威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道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主动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