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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XX、刘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辽阳市博物馆工作人员,捕前住辽阳市XX区。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3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大平,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娟,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陈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刘XX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田XX在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28-3-202号其家中多次容留高XX吸食毒品冰毒,容留刘XX在其家中吸毒一次;2014年9月,被告人刘XX在辽阳市白塔区文成尚品小区15A-21-138号租房处容留田XX、刘XX吸毒一次,多次容留高XX在其日租房处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田XX、刘XX的供述,证人高XX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刘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容留高XX和刘XX一起吸毒这起,其当时不在家也并不知情。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田XX容留高XX和刘XX一起吸毒这起证据不足,且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田XX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刘XX辩称其居住的日租房是高XX租的,起诉指控其容留高XX吸毒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日租房是高XX租的,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田XX在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28-3-202号其家中两次容留高XX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高XX、刘XX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被告人刘XX在辽阳市白塔区文成尚品小区日租房处容留田XX、高XX吸毒一次,多次容留高XX在其日租房处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上旬、2014年6月中旬高XX两次到我家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中旬高XX领着一个叫刘XX的女的到我家吸食过冰毒。2014年十一放假前我和高XX去过一次刘XX的日租房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份高XX在我的日租房里吸食过几次冰毒,他还带着田XX来我这吸过毒。高XX没有日租房的钥匙,每次都是我给他开的门。除此之外我还和高XX一起去田XX家吸过冰毒。3、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最近几个月我在田XX家和田XX吸食过2、3次,刘XX和我在田XX家,我们三个一起吸食过1、2次。我在文成尚品刘XX的日租房里吸过几次,我带田XX一起也去过,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毒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5、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情况。6、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派出所移交。7、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刘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容留高XX和刘XX一起吸毒这起其不在家也并不知情的辩解,因其庭前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证人高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其当庭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房子不是刘XX租的,刘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根据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刘XX实际使用租住的房屋,高XX需要通过其才能进入该房屋,此节亦得到被告人田XX的当庭印证,因此被告人刘XX实际控制该房屋,其行为亦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X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滕 飞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