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普陀区六横镇峧头沿街店铺盗窃14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79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至峧头坦岙小区华之友超市对面的棋牌室,爬窗进入店内,共计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6次至峧头聚鹿阁参茸行,爬窗进入店内,共计从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峧头祥鑫水电安装店,爬窗进入店内,窃得陈某甲放在一楼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4、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峧头俊丰护栏店,爬窗进入店内,窃得周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元。5、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峧头汇通快递公司,爬窗进入店内,因被陈某乙发现,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峧头坦岙小区理发店,爬窗进入二楼棋牌室,从麻将桌上窃得现金人民币75元。7、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至峧头姐妹家政服务部,爬窗进入店内,窃得刘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沃某、陈某甲、周某、叶某、陈某乙、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鞋子1双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鞋印种类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