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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向安德与李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安德,李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向安德,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利家,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义,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向安德与被告李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家、被告李文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安德诉称,其与被告李文义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义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3月10日,其以现金存进银行卡的方式向被告李文义支付10万元借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义又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2月21日,其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文义支付了借款1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按约定标准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1月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既不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资金利息8000元,2015年1月26日后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义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但其不是借钱去投资,而是帮原告投资,现在出现了风险,原告也要承担该风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安德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李文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存入了1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文义向原告向安德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向安德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李文义,2013年3月25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安德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文义支付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文义向原告向安德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向安德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李文义,2014.2.25日,李文义,”。出具两张借条后,被告李文义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安德遂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储蓄对帐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义向原告向安德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向安德出示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向安德与被告李文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安德要求被告李文义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安德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被告李文义按月息2%约定向原告向安德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向安德要求被告李文义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3月1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条上约定月息2%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向安德要求被告李文义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文义辩称其是帮原告向安德投资,但从被告李文义向原告向安德出具借条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委托投资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安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向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李文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安德垫付,由被告李文义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安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有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