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保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罗平与金国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罗平,金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22-1号原告:张罗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金国富,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罗平与被告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罗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金国富价值1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罗平以本人所有的车辆及存款、铜陵市天山综合服务中心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原告张罗平所有的皖GZY3**号、皖GZX3**号车辆;二、立即查封铜陵市天山综合服务中心所有的皖G002**号车辆;三、立即冻结原告张罗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西湖支行帐号为12×××44的存款8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