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6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樊国灿,但仙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23-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负责人:孟伟东,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纪良。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伟。被告:钱纪良。被告:樊国灿。被告:但仙秀。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樊国灿、但仙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按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