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甲,农业。被告罗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从2012年9月起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至此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刘某乙身份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关岭自治县沙营镇养牛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孩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关岭自治县沙营镇养牛村村委证明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未相互沟通、探望,夫妻关系已然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坚持离婚,不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刘某乙自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罗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 文人民陪审员 李 青 松人民陪审员 徐 占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阳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