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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登素与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素,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67号原告胡登素,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0号3栋1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55200451-X。负责人王庆,经理。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2,组织机构代码72082735-6。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董事长。原告胡登素与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素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告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欣路桥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素诉称,2013年12月2日,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67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267400元,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时还款。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系天欣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75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6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65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借款是天欣路桥公司同意并安排我司负责人执行的。天欣路桥公司涉诉的案件很多,名下账户都被冻结了,所以就安排我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之后就打给了天欣路桥公司指定的账户,然后公司法人李仕平的就跑了,现在都联系不上。被告天欣路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胡登素(出借方/甲方)与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资金紧张,乙方向甲方借款1267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乙方每月按期向甲方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因乙方账户被冻结,无法接收款项,故以下方式拨付给乙方公司负责人私人卡,户名王庆,账号436742376217183xxxx。前述合同签订当日,胡登素即向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王庆的账户转款1267500元,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向胡登素出具了借条。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另查明,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为天欣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与胡登素签订《借款合同》,胡登素依合同约定向其指定账户转款1267500元,胡登素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亦未能还款,已经违约,由于天欣路桥重庆分公司系天欣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天欣路桥公司应承担向胡登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登素借款本金1267500元;二、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胡登素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胡登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392元,由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登素预交,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胡登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星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