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2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陆×,胡×1,胡×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54岁(1960年7月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女,52岁(1962年10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方晓东。被告人胡×1,男,24岁(1990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胡×2,男,22岁(1992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胡×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陆×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及诉讼代理人方晓东、被告人胡×1、胡×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1因酒后与李×1(男,55岁)在牌桌上有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遂纠集被告人胡×2及陈露阳等人(均另行处理)前往李×1位于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48号的住处前,对李×1和闻讯前来的李×1妻子陆×(女,53岁)拳打脚踢,致李×1颅底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陆×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胡×1、胡×2接民警通知后到徐辛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1、胡×2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胡×1系主犯、被告人胡×2系从犯,且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诉称,由于被告人胡×1、胡×2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除了胡×1、胡×2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136.91元以外,还要求被告人胡×1、胡×2赔偿其医疗费8829.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3929.14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诉称,由于被告人胡×1、胡×2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除了胡×1、胡×2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115.54元以外,还要求被告人胡×1、胡×2赔偿其医疗费3319.6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8419.61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胡×1、胡×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胡×1表示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1因酒后与李×1(男,55岁)在牌桌上有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遂纠集被告人胡×2及陈露阳等人(均另行处理)前往李×1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48号的住处前,对李×1和闻讯前来的李×1妻子陆×(女,53岁)拳打脚踢,致李×1颅底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陆×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胡×1、胡×2接民警通知后到徐辛庄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胡×1、胡×2已于诉前为被害人李×1、陆×垫付医疗费共计1025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8829.14元、误工费305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590.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319.6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284.6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1、陆×的陈述,证人李×2、李×3、李×4、罗×、张×的证言,被告人胡×1、胡×2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情报信息系统临时布控审批表、毒检送检流程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查询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2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胡×2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胡×2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1、胡×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2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并积极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2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1、胡×2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陆×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陆×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陆×提出的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胡×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1、胡×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一角四分(已缴纳)。四、被告人胡×1、胡×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六角一分(已缴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陆×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