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美之蓝包装有限公司、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新昌县美之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澄潭)。法定代表人:陈永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水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永定。被告:唐元平。被告:曾凯旋。被告:唐瑶珍。被告:陈水灿。被告:袁利瑛。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美之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蓝公司)、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因部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智能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灿,被告陈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之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定、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袁利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美之蓝公司、智能电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之蓝公司为借款人,智能电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美之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后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美之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928.33元(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判令被告智能电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655号关于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3年11月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2、2013年9月27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美之蓝公司、智能电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美之蓝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智能电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9月27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出具的《保证函》一份,2013年9月26日由被告唐瑶珍、被告陈水灿、袁利瑛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3年9月27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开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9月27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5、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美之蓝公司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21928.33元的事实。被告智能电子公司、陈水灿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美之蓝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袁利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智能电子公司、陈水灿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美之蓝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袁利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美之蓝公司、智能电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之蓝公司为借款人,智能电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前,被告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于2013年9月18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行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于2013年9月26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行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美之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后其支付了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其承接。现原告诉请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院。本院认为: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美之蓝公司、智能电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美之蓝公司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智能电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美之蓝公司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之外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美之蓝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依上述《保证函》约定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债权范围,被告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应对被告美之蓝公司返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之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1928.33元(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智能电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之蓝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袁利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美之蓝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1928.33元(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之蓝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新昌县美之蓝包装有限公司、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530元,由被告新昌县美之蓝包装有限公司、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永定、唐元平、曾凯旋、唐瑶珍、陈水灿、袁利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