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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罗战兵与无锡市玉祁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战兵,无锡市玉祁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罗战兵。被告无锡市玉祁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玉祁街道堰玉路。法定代表人顾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战兵与被告无锡市玉祁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祁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战兵,被告玉祁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战兵诉称,其受严兵雇佣从事建筑工地搭脚手架工作。2014年9月12日其跟严兵至玉祁街道玉东路新建厂房工地工作。2014年10月4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述工地承包单位为玉祁建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罗战兵2014年10月4日与玉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玉祁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接玉祁街道玉东路新建厂房工地,与罗站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罗站兵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战兵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玉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罗战兵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罗战兵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1、1、陈力,罗裴证人证言,证明罗站兵跟随严兵在玉祁街道玉东路新建厂房工地工作时受伤。2、玉祁街道玉东路新建厂房照片,上述照片未显示承包方、发包方单位名称。玉祁建筑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一份,上述工资表未显示罗站兵名字。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庭审中,罗战兵对工作受伤过程陈述:“我是2014年年初跟着严兵专门搭脚手架的。严兵手下连我在内一共13人。我跟严兵口头协议工资300元一天。一开始是在丹阳一家工地,2014年5月来到常州新北区百丈镇一个工地上。2014年9月跟着严兵到了玉祁玉东路新建厂房工地。2014年10月4日就受伤了,受伤后我自己到医院去的,医疗费也是自己出的。我跟严兵说过受伤事情,他让我自己先看,到年底再给我点营养费。伤好之后,我还是跟着严兵在玉祁玉东路新建厂房这个工地干到2014年12月结束。之后就去了前洲和蓉湖两个工地,干到2015年1月1日就回去过年了。平时工资是严兵发的,工作也是严兵安排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照片、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从罗战兵的自认内容看,罗战兵承认其系严兵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并非玉祁建筑公司招用管理。其工作、受伤地点亦非玉祁建筑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罗战兵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未形成锁链,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无法证明玉祁建筑公司与其存在用工事实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应由罗战兵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罗战兵主张2014年10月4日与玉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战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罗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