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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水沟头100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杰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宇峰。原告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其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丽华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丽华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4580元及风险保证金(担保金额的10%);丽华公司足额还本付息后,担保公司应在10日内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等。同日,其向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14580元及风险保证金9万元。次日,其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丽华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90万元用于周转;担保公司为丽华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其于同年12月22日归还了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担保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9万元。被告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丽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锡金达担委字(2014)第(0404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丽华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的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丽华公司支付担保费14580元;丽华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9万元风险保证金用于优先抵消担保公司为丽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款、丽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丽华公司向江苏银行还本付息后10日内,担保公司应无息退还上述风险保证金等。同日,丽华公司通过转账缴纳担保费14580元、风险保证金9万元,担保公司分别开具发票及收据。次日,丽华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丽华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约定江苏银行与担保公司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丽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等。2014年12月22日丽华公司向江苏银行归还上述借款,江苏银行出具还款凭证,载明贷款本息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费发票、担保费认缴单、收据、记账回执、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丽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丽华公司已向江苏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按约退还风险保证金。对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担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丽华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40元,由担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丽华公司预交,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丽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