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龙海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海福,男,无业,住鹿寨县。2006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海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海福在鹿寨县鹿寨镇某宾馆201号房内贩卖毒品给黄某时,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贩卖的毒品冰毒(亦俗称“猪肉”,化学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三袋和15粒麻古(亦俗称“股子”,化学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经过称量与鉴定,贩卖掉的冰毒为净重26.81克的甲基苯丙胺、麻古为净重1.2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龙海福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海福在鹿寨县鹿寨镇某宾馆201号房内贩卖毒品。在黄某拿准备点1200元给龙海福购买毒品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龙海福的钱包里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贩卖的毒品“冰毒”三袋、15粒无包装的“麻古”。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过当面称量,缴获的三袋毒品“冰毒”,毛重分别为10.2克、9.75克、9.18克,净重分别为9.46克、8.93克、8.42克;15粒“麻古”毛重净重1.25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8.0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龙海福通过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的黄某。二、书证: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完备、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海福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龙海福抓获。4、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收缴的毒品已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宾馆住宿收据,证实贩卖毒品交易地点是鹿寨某商务宾馆201号房。6、广东省中山市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海福的犯罪前科情况。三、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在鹿寨某商务宾馆201房,她向被告人龙海福购买了三袋“猪肉”,共计3000元;另外又购买十几粒“股子”,共计1200元,在准备数钱给龙海福时,被民警抓获。2、陈某的证言,证实在鹿寨某商务宾馆201房内,被告人龙海福拿出三袋“猪肉”卖给黄某,价钱是3000元。交易完之后,黄某问龙海福是否还有,龙海福讲还有些“股子”,并拿出十几粒“股子”数,黄某讲给1200元,龙海福同意。在黄某数钱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四、被告人龙海福的供述被告人龙海福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仅是吸食毒品。五、鉴定意见1、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提取的毒品进行鉴定,确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人员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了被告人龙海福。2、尿检报告,证实对被告人龙海福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六、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鹿寨某商务宾馆房间里的床上有三袋冰毒、手机屏幕上放有15粒麻古,另外在被告人龙海福身上查获麻古10粒和一小袋冰毒及内有3000元的钱包一个,手机一部。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检查出的物品已被扣押,以及黄某手上的1200元已被扣押。3、称量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海福已贩卖的三袋冰毒及15粒麻古净重分别为26.81克、1.25克。4、被告人龙海福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海福指认被扣押的物品。5、被告人龙海福的辨认笔录,证实购买毒品的“精姐”即为黄某、陌生男子即为陈某。6、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阿龙”即为本案的被告人龙海福。7、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的男子“阿龙”即为本案的被告人龙海福。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海福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龙海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海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黎世华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吕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