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真达与罗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达,罗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刘真达,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亮,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刘真达与被告罗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林燕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达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罗健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健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罗健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健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罗健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即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罗健亮,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生意需要,今向刘真达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利息按月支付,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因本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罗健亮未清偿原告借款,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刘真达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罗健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真达与被告罗健亮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罗健亮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健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真达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祖 军审判员 周密人民陪审员林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