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荣钗与陈志良、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张荣钗,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志良,男,1970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周媛,女,1979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荣钗诉被告陈志良、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良、周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钗诉称,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被告陈志良、周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8月1日借款60000元,2010年8月5日借款45000元,2010年10月31日借款110000元,2011年7月17日借款15000元,2011年8月21日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前四笔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将借条原件收回,置换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因此,截止2011年8月21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已无法联系。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志良、周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良、周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良、周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8月21日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志良、周媛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2010年8月1日的借条、2010年8月5日的借条、2010年10月31日的借条、2011年7月17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陈志良、周媛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7月1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30000元,同时证明上述四张借条已于2011年8月21日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进行更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志良、周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良、周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张荣钗借款6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10000元。同时,两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将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7月17日的四笔借款合并为一笔,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志良、周媛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仅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1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良、周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良、周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钗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荣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张荣钗负担50元,由被告陈志良、周媛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达康人民陪审员陈学茂人民陪审员郭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