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褚小卫与赵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小卫,赵志强,丁庆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527号原告褚小卫,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强,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丁庆连,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全伟,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褚小卫与被告丁庆连、赵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褚小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被告暨被告丁庆连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孙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小卫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小街路口,我驾驶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赵志强驾驶被告丁庆连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西向北行驶,致使两车相撞,我的车辆受损,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我达成协议,我的车辆总损失9.3万元,我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我的车辆拍卖5.1万元,其中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收取拍卖费1000元。后我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2.58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3000元(其中拍卖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租车费14000元、医疗费682.58元、交通费2044元、误工费7400元、以上共计67826.5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强、被告丁庆连共同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褚小卫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褚小卫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小街路口,被告赵志强驾驶被告丁庆连所有的小型轿车(临时车号:京×)由西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褚小卫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号:京×)由东向西行驶,赵志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褚小卫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褚小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赵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褚小卫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东区)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意见及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月;2、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014年1月6日,褚小卫遵医嘱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复诊,经诊断其伤情为:颈背外伤,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月19日,褚小卫遵医嘱再次前往东直门医院东区复诊,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后多发挫伤。左颧部皮肤色素沉着,左肩及颈部轻压痛,无明显功能障碍。意见与建议:1、建议休息一周;2、适度功能锻炼。因此次交通事故,褚小卫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82.58元。2013年12月30日,褚小卫作为甲方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褚小卫委托该公司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奥迪车辆进行拍卖。2014年1月7日,该车辆经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所得车辆拍卖款为5.1万元,褚小卫向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元。2014年1月1日,褚小卫与保险公司就褚小卫车辆损失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险大案组。乙方:褚小卫。出险经过:2013-12-24,13:50:00时,乙方车辆京×车型奥迪A41.8T行驶至通州小街路口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乙方车辆严重损坏。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委托路宝拍卖公司将损失严重的标的车京×进行拍卖,拍卖金额归乙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就车牌号京×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总损失93000元玖万叁仟元整),赔付金额需减去拍卖金额;三、三者车(受害方:褚小卫)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后;四、在拍卖过程中如乙方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注:此协议只是双方对损失金额及残值处理方式的确认,不构成甲方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甲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险大案组。乙方:褚小卫。2014年1月1日。”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赔偿褚小卫车辆损失4.3万元(其中包含褚小卫向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000元)。褚小卫系中国×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集团公司)演奏员,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褚小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演艺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记录和×演艺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褚小卫收入情况的说明》,其中《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二、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有效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无试用期;三、工作内容及要求。褚小卫担任音乐中心演奏员岗位工作;五、劳动报酬和福利。薪酬发放采用结构工资制、协议工资制:1、固定工资:褚小卫受聘岗位每月固定工资见附件一;2、绩效工资:褚小卫绩效工资按集团公司批准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3、年终奖金:根据集团公司年度例如按提取适当比例,按褚小卫的业绩状况确定分配数额。附件一:固定工资发放标准。经集团公司与褚小卫协商一致:在集团工资分配办法修订实施前,固定工资按3500元/月发放。”其中,《关于褚小卫收入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褚小卫,男,1976年3月出生,现为我单位音乐中心萨克斯演奏员。我单位的工资中的月绩效及年终绩效均实行浮动发放,即依据员工出勤率、演出量及工作表现等确定月绩效、年终绩效发放数额。2013年12月24日,褚小卫发生车祸,因在车祸中受伤,该同志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一直未能参加工作,而这期间该同志有三场演出因其受伤未能参加,因演出场次减少、缺勤,造成绩效工资少发放7400元。特此证明。”2014年1月10日,褚小卫作为承租方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褚小卫承租新月公司奥迪A4汽车一辆,承租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10时至2014年2月10日18时,租金为14000元。2014年2月27日,新月公司为褚小卫出具租车费发票,发票载明数额为1400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丁庆连。丁庆连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证明、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东直门医院东区门诊收费票据、朝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协议书》、《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服务费发票、施救托运费发票、租车费发票、《租车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明细单、《关于褚小卫收入情况的说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丁庆连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志强驾驶该车与原告褚小卫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褚小卫受伤和褚小卫所有的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褚小卫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赵志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丁庆连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因赵志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丁庆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志强应当对褚小卫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褚小卫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43000元;对褚小卫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施救托运费发票载明的700元为准;对褚小卫主张租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租车费发票载明的14000元为准;对褚小卫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发票载明的682.58元为准;对褚小卫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交了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其治疗伤情及处理受损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就诊及处理车辆事宜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褚小卫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演艺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褚小卫收入情况的说明》载明的72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小卫医疗费人民币六百八十二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小卫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褚小卫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拖车费人民币七百元、租车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褚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