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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代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副所长兼任户籍员。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代某,原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协警。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买卖国家证件罪、被告人代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代某分别利用其担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副所长、户籍员、协警的身份,在公民户籍管理和案件侦查工作过程中,违反户口登记管理和办案纪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下半年全国人口普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户籍员,违反户籍管理规定,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对新生儿落户材料未予审核,致使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36名新生儿得以落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户籍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将其中的20名新生儿户口注销。2、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代某受刘宣传所托递交的虚假证明材料不审核,未核对医学出生证明真伪,即为殷自伟的女儿杨欣雨办理了落户手续。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代某违反办案规定,接受刘宣传等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请吃、送礼等行为,导致该刑事案件侦查不全面、部分事实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王洪兰等人的证言、兰陵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落户的有关文件、新生儿落户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贪污罪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户籍员期间,在全国人口普查活动过程中,利用办理新生儿落户收取手续费的职务之便,私自提高收费标准,对1196人每人多收取5元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980元,被其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魏某、郭某的证言、王某甲办理新生儿落户情况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私自从不法商贩浙江省苍南县吴银满处购买的,加盖山东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主页50份。案发后,被侦查机关起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涉案50份主页的印文与山东省公安厅下发使用的户口主页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刷版面印刷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的证言、王某甲手机信息记录、汇款单材料、邮政快递材料、临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受贿罪2012年秋至2014年4月,被告人代某在担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协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直接或通过时任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副所长、户籍员王某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秋,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调解案件为由,收受神山镇青竹村冷某现金500元。2、2013年初,被告人代某利用王某甲负责户籍管理工作之便,为使用虚假证件的神山镇邱庄村殷自伟的女儿办理落户,并收受其现金8000元。3、2013年7月底,被告人代某利用王某甲负责侦查王磊、刘宣传、刘兆前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之便,以替王磊打探案情并为之说情为由,向其索要现金20000元。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代某利用王某甲负责侦查王磊、刘宣传、刘兆前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之便,以替刘宣传打探案情并为之说情为由,收受其现金共计8000元。5、2014年初,被告人代某利用王某甲负责户籍管理工作之便,为户口迁移证已过期的神山镇老屯村王清爱办理落户,并收受其现金2000元。6、2014年3、4月份,被告人代某利用王某甲负责户籍管理工作之便,为神山镇夏宅子村周晓英的四名子女办理落户,并收受其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冷某、尹某、王某乙的证言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王某甲的任职证明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甲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代某利用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便利,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违规为他人落户及干预刑事案件办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代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退回受贿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没收其非法所得人民币5980元,上缴国库;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98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3500元,上缴国库;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3500元上缴国库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为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36名新生儿落户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履行职务,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未核对杨欣雨的医学证明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了代某的请托为杨欣雨落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违反规定接受吃请送礼,从而导致刑事案件侦查不全面,部分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甲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代某利用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便利,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违规为他人落户及干预刑事案件办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代某均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在为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36名新生儿落户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履行职务,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未核对杨欣雨的医学证明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了代某的请托为杨欣雨落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违反规定接受吃请送礼,从而导致刑事案件侦查不全面,部分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新生儿落户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仍超越职权故意违反规定为新生儿办理落户,造成恶劣影响,且故意违反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客送礼,致使刑事案件侦查不全面、部分事实无法认定,其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王某甲贪污5980元的事实有证人董某、魏某、郭某的证言、王某甲办理新生儿落户情况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等书证以及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王某甲手机信息记录、汇款单材料、邮政快递材料、临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