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与被上诉人郑月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如军,周丽雅,郑月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如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雅,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峰,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与被上诉人郑月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如军、周丽雅于2014年7月22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27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郭如军、周丽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及上诉人周丽雅本人,被上诉人郑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郭如军经郑月峰介绍和本案证人张欢一起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后郭如军对上述项目投资30000余元,后郑月峰将上述项目返还的6000余元又交给郭如军。郑月峰因介绍郭如军参加上述项目取得上述项目有关人员支付的报酬1400元。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款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另查明,郭如军与周丽雅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诉请被告郑月峰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但依“2010年底,原告郭如军经被告郑月峰介绍和本案证人张欢一起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后原告郭如军对上述项目投资了30000余元,后被告郑月峰将上述项目返还的6000余元又交给原告郭如军”以及“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了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之事实,应当认为上述行为不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主张被告郑月峰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由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负担。郭如军、周丽雅上诉称,一审判决就二上诉人剩余的27000元是否真正投资到所谓的“西部大开发”项目的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巧言蜜语地告诉上诉人郭如军银川贺兰县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如何具有投资价值并带上诉人前往实地参观。2010年底,上诉人郭如军和被上诉人到达银川市贺兰县后,在被上诉人的蛊惑下,郭如军将现金335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交给了其认识的刘桂英,事后上诉人郭如军得知刘桂英根本不是“西部大开发”项目的工作人员,而是被上诉人的亲属。至今被上诉人既不能给上诉人提供所剩余27000元投资到“西部大开发”项目的相关证据,也说不清上诉人的27000元现金的真实去向和现有状况。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确信上诉人的资金经被上诉人介绍投资到“西部大开发”项目中了,就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构不成不当得利,强行认定上诉人自担投资风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脱离了事实基础。既然被上诉人不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现金已经投资到“西部大开发”项目,那么被上诉人就有义务返还上诉人的现金,否则被上诉人就存在无合法理由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郑月峰答辩称,上诉人的钱没有交给郑月峰,刘桂英不是郑月峰的亲戚,郑月峰也是到那边才认识刘桂英的,之前不知道是传销。如果知道就不会参与,郑月峰自己投的也有钱,也没有要回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要求被上诉人郑月峰返还27000元,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如军系经人介绍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并对上述项目投资了30000余元,后被予以部分返还,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因项目进展不顺利,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主张返还的27000元又系其交付的投资款,而项目进展不顺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投资人共同承担,故对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月峰向其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郭如军、周丽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