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臧某某,女,汉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姻基础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婚后被告家中分钱402000元,由于被告系独子,所以我们没有分家,请法院酌情分给母女二人100000元;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家中任何人对原告都很好,而且又有孩子,也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3日生一女孩李某,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生女尚处哺乳期,本院希望双方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轶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