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选与被告聂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选,聂兰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庆选,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被���聂兰宝,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原告张庆选与被告聂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兰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选诉称,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聂兰宝及其妻子张弘在原告累计购买牛饲料共计189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开奶资结算一部分,剩余欠款在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9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291.50元。被告聂兰宝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二、甘南县巨宝镇新华��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聂兰宝现下落不明;三、证人孙志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聂兰宝签字出条时在场,当时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聂兰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作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聂兰宝在原告张庆选处赊购牛饲料共欠货款189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末结算一部分,剩余款项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反悔按3分利息计算。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庆选牛饲料款本金18900.00元及利息1157.18元(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8元,保全费221.91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